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50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5068號上訴人千建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納稅人應提示而未提示全部或一部之帳簿、文具,始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上訴人已依通知提示該等文件供核,被上訴人竟以「無從勾稽」,按懲罰性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顯有違法核定之情事。上訴人將所有相關資料提供新莊國稅局,但新莊國稅局從未說明為何無法勾稽,直至民國97年7月22日始來函告知細項問題,請准予復查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黃淑玲法官姜仁脩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