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五號)及移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左列之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把(已遺失,未扣案),撬開乙○○所開設位於雲林縣○○鄉○○村○○路五四之五二號無人居住之「新豐商行」後門門鎖(未受毀損)後,進入該商店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店內現金約新台幣二萬元及「峰」、「大衛」、「七星」牌香菸共
七、八條等物得手,嗣將所得現金及香菸全數用盡。㈡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中午,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持其所有之鑰
匙一把竊得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騎車離去,以供己代步之用。嗣因甲○○於同年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駕騎該機車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徘徊,經民眾發覺可疑,乃報警前往盤檢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甲○○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開犯罪事實㈠之犯罪行為人前,於警方調查本件機車竊案時,主動陳述上開未經發覺之犯罪事實㈠,而查悉前情。
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三時二十五分許,持手電筒(已丟棄,未扣案)進入雲林
縣○○鄉○○村○○路○○○號無人居住之「江夏工程有限公司」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新台幣二萬零七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七紙後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嗣經該公司負責人戊○○發現物品失竊後,調閱公司內監視錄影器發現甲○○涉有重嫌,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許瑞原 (丙○○之子)、戊○○於警訊時指訴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遺失物清單各一紙、照片十二幀(含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五張)在卷及鑰匙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所持供犯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之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螺絲起子是一字形的螺絲起子,與一般常見的螺絲起子差不多,把手是塑膠材質,其餘部分是鐵製材質,長度大約三十七公分(按:此係經被告當庭比劃,由通譯測量所得)等語,除手把以外之部分既屬鐵質,其質地必然堅硬,客觀上應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上開螺絲起子應屬於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檢察官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惟「新豐商行」僅供營業之用,平時並未供人居住等情,業經被害人乙○○到庭陳述甚詳,該商行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公訴檢察官亦據此當庭減縮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本院自當據以審理),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因與上開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再陳述未發覺部分之犯罪行為,亦不符合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本件如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係經警方主動查覺,雖被告另供出其他部分連續竊盜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關於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規定,亦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送監執行,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毒品勒戒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意欲不勞而獲,多次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動機不佳;除所竊得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外,並未積極賠償其他被害人之損失,惟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前因車禍受傷右膝下截肢,屬於輕度肢障(此有診斷書、身心障礙手冊各一份在卷可考)、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目前有正當工作(廚房助手),收入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四、扣案之鑰匙一把,係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一把,雖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行竊之用,惟業已遺失或丟棄,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電筒、拔釘器各一支、雙面膠一捲、鑰匙一串(不含前述經宣告沒收之鑰匙)、自製萬能匙二支、自製雙面膠釣錢用鐵片三塊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均與本案被告所涉竊盜犯罪事實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明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正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新台幣)├──┼───────┼───────────┼─────────────│一│0000000│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二萬九千三百五十元├──┼───────┼───────────┼─────────────│二│0000000│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一萬五千元├──┼───────┼───────────┼─────────────│三│0000000│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六萬四千元├──┼───────┼───────────┼─────────────│四│0000000│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萬八千一百元├──┼───────┼───────────┼─────────────│五│0000000│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一萬八千九百元├──┼───────┼───────────┼─────────────│六│0000000│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五萬元├──┼───────┼───────────┼─────────────│七│0000000│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五萬四千二百四十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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