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高吉 代理人 楊宗煌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擔保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共四張(債券票號:BV000104-BV000107),面額合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十六號裁定,准聲請人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二次二年期債票新台幣四百萬元為擔保,得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以上開公債業已屆期,急須領回該債券為由,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0號等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