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六六三號所提存擔保金新台幣貳拾玖萬零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相對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對於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假執行,聲請人因對於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為免聲請人之不動產於判決確定前遭拍賣受有損害,故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供擔保新台幣貳拾玖萬零伍佰元,聲請免為假執行。嗣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與聲請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檢具提存書、和解筆錄等文件,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云云,經核尚無不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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