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曾子鶴 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子鶴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可證(見本院嘉交簡卷第十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