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四五九六八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八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雖記載「甲○○,E一ОО二四五九六八號」,惟查本案被告甲○○之正確E一ОО二二五九六八號」乙情,有被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狀及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顯係誤載,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甲○○,:E一ОО二四五九六八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一ОО二二五九六八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