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46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結婚,惟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離家出走後,並未與原告同居,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自認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且同意離婚。
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之事實,有謄本一件可稽,故本件係屬涉及海峽兩岸人民之事件,依前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兩造之離婚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法律即我國民法,首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結婚,詎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離家出走後,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有之代理人丁○○自認離家出走,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且同意離婚等情。綜上足證原告上開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離家出走後,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自九十年十月一日離家出走後,拒與原告同居,足證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據此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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