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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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女關係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8號原告 林依 𨦫法定代理人 潘寶玉 訴訟代理人 阮慶文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被告 林海濱 大陸地區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林依𨦫(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潘寶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被告林海濱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否認子女事件,為該法第3條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7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否認子女事件於101年5月1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尚未終結,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即其法定代理人潘寶玉與被告林海濱於民國92年8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其母潘寶玉返回台灣後,即持相關文件前往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被告之結婚登記。
嗣其母潘寶玉因上開虛偽結婚行為而受刑事處罰,其母潘寶玉與被告之結婚登記亦因此於101年2月15日被撤銷。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回溯受胎期間雖在其母潘寶玉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確非其母潘寶玉自被告受胎所生子女,原告於101年6月2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接受親緣DNA鑑定,結果顯示訴外人 藍營宗 為原告之父機率為99.999999%,可知原告並非被告林海濱之婚生子,爰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林依𨦫非其母自被告林海濱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本院判斷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海濱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林依𨦫及其生母潘寶玉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故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自應適用子女設籍地區即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本院99年度花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等在卷為證。且經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以人類DNA上:D8S1179、D21S11、D7S820、CSF1PO、D3S1358、TH01、D13S317、D16S539、D2S1338、D19S433、vWA、TPOX、D18S51、D5S
818、FGA、D21S1437、D22S683、D8S1110、D10S2325、D12S1090、D17S1294、PentaD、D3S1744、D14S608、D20S
470、PentaE、D4S2366、D18S536、D13S765及D6S474等30個短重複區(shorttandemrepeatloci,STR)之相似性進行原告林依𨦫與訴外人藍營宗之親子鑑定,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訴外人藍營宗與原告林依𨦫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0000000.377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有該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
故原告血緣上之父親應為訴外人藍營宗,其與被告林海濱之間應不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同法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其母潘寶玉與被告林海濱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推定原告係潘寶玉與被告林海濱之所生之婚生子女。另其母潘寶玉於100年1月24日因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之刑事判決確定,而於101年2月15日撤銷與被告林海濱結婚登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5日知悉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尚與經驗法則相符,故其於101年5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在卷足憑,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自明。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原告非被告林海濱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惟原告之所以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乃是其母潘寶玉之行為所致,被告並無任何可資非難之處;而否認子女之形成權,依法必須以訴訟之方式行之,被告乃消極應訴,應認被告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本院認應全部由勝訴之原告負擔,始稱公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杜依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