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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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秩昆
傅建強劉春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86號、第324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秩昆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建強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劉春明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歐秩昆因於101年2月16日前某日,行經花蓮縣○○鄉○○村○○路○段○○○巷○○號旁空地,見 謝萬本 所有電纜線放置該處,有機可乘,且知載運大批電纜線離開現場需以汽車為之,遂與傅建強、劉春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1年2月16日晚間邀由傅建強騎乘機車搭載歐秩昆前往上開空地前,2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翻越圍籬進入上開空地內,持前揭破壞剪割斷上開謝萬本所有電纜線,歐秩昆並於同日晚間至翌日凌晨時分,指示傅建強撥打電話聯絡劉春明駕駛汽車到場,告知要載運電纜線之事,俟劉春明駕駛汽車抵達現場後,3人合力將電纜線搬運至該汽車上,渠等竊取電纜線得手後,旋即駕駛汽車離去,並將該等贓物載運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廢棄輪胎工廠,3人在其內剝削電纜線外皮,抽取其中金屬部分後,於同日上午8、9時許,將前述經處理過之電纜線運送至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南陽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830元,傅建強、歐秩昆、劉春明各分配取得3,000元、3,000元、4,830元。歐秩昆、傅建強等人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月19日中午某時,一同騎乘機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村吳全17之11號 潘瑞霞 所有現在整修中而無人居住之民宿,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割斷民宿外牆之潘瑞霞所有電纜線,竊取得手後,2人再以機車載運該等贓物至花蓮縣壽豐鄉東華大橋下河床旁削去外皮,抽取其中金屬部分,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將處理完畢之電纜線運送至同上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得款4,000元朋分花用。嗣警方因劉春明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之執行通訊監察,發現劉春明、傅建強及歐秩昆等人涉嫌電纜線竊盜案件,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搜索後,經劉春明、傅建強、歐秩昆等人配合到案說明,傅建強於偵查機關尚未能查 知渠 等涉嫌竊盜之確切時間、地點、竊取標的及數量等重要事項,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帶同前往行竊現場指認,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秩昆、傅建強及劉春明等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秩昆、傅建強及劉春明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萬本、潘瑞霞,以及證人即南陽資源回收場負責登記之 任月英 等人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南陽資源回收場收購舊廢棄物登記簿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謝萬本所有空地周圍設有柵欄用以分隔內外,有上開照片附卷足憑,其以鐵條為材在空地周圍設置柵欄,劃限特定範圍,應出於便於外人辨識其空地所有權範圍之目的,具防閑作用明矣,應屬安全設備。而被告歐秩昆、傅建強夥同劉春明行竊之際,以及被告歐秩昆、傅建強2等人行竊時,均由被告歐秩昆、傅建強等人持破壞剪剪斷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歐秩昆、傅建強等人分別陳明在卷,衡之該破壞剪既足用以剪斷具有相當直徑且作供電使用之電纜線,顯然質地堅硬,與市售之金屬材質破壞剪無異,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歐秩昆、傅建強及劉春明就被害人謝萬本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而渠等推由被告歐秩昆、傅建強爬越上址空地周圍用以與外間隔之柵欄(即起訴書所指「圍籬」)後,始進入行竊,業據被告歐秩昆、傅建強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照片可證(見警卷一第12頁編號11及12號之照片右側),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記載渠等「翻越圍籬」之事實,故所論引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漏未引用同條項第2款,容有未恰,然此屬竊盜罪加重條件,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由本院逕予補充。另就被害人潘瑞霞部分,被告歐秩昆、傅建強等2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歐秩昆、傅建強及劉春明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歐秩昆、傅建強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歐秩昆、傅建強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警方原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由,經歐秩昆、傅建強及劉春明等人配合到案說明,傅建強於偵查機關尚未能查知渠等涉嫌竊盜之確切時間、地點、竊取標的及數量等重要事項,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2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並帶同前往行竊現場指認,因而查獲等情,有其警詢筆錄之前後記載,以及偵查報告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傅建強就所參與之上開2罪均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均減輕其刑。至雖若因警方人力不足,無法對多位被告同時進行筆錄製作,抑或因故導致有意自首之數被告到達警局之時間前後略有差異,而出現筆錄製作在時間上有先後之別,固不宜單以此項形式上所呈現之次序,斷認筆錄製作在後者即不生自首之效力,因而使該份筆錄之受詢問人蒙受訴訟上之不利益,惟仍須有相當證據足認該受詢問人,主觀上早已有意在在警方尚未確認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之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罪事實,客觀上並於實際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已透過他人或他法向警方轉達自首之意思,之後亦確依此決意前往自首等情,否則不啻架空自首要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歐秩昆、劉春明等人自白既在被告傅建強供出與渠2人之共同犯行之後,且警方係提示傅建強所供內容對渠2人詢問認否後,渠2人始坦認,有其2人警詢筆錄可證;故依現存資料尚難認定渠2人確有先於被告傅建強,或與之同時供出本案犯行之意,縱使有意,是否係意自首本案或他人,均無法憑空臆測,是以,就被告歐秩昆、劉春明部分,應與自首要件未合,並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傅建強正值青壯,被告劉春明亦尚屬壯年,竟與被告歐秩昆一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且所為對於治安亦有危害,甚有不該,被告歐秩昆、傅建強前均有竊盜前科,復為本案相同犯行,可見渠等未因前案而知所反省,亦顯其漠視法治之心態,被告劉春明因參與犯行所獲多於被告歐秩昆、傅建強;惟考量渠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歐秩昆及劉春明雖不符合自首規定,然自警詢之初,便坦認參與犯行之過程,勇於面對刑責,仍屬可取,且就被害人謝萬本部分,被告歐秩昆為首倡謀議之主事者,被告傅建強參與程度次之,被告劉春明雖因提供交通工具以為渠等犯罪既遂後,將贓物搬運至他處處理,繼而銷贓等過程所用,而獲配較多銷贓所得款項,然其就犯罪行為本身之分擔而言,可認其參與程度又低於被告歐秩昆、傅建強, 兼衡渠 等各自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案失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劉春明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允當;就部分傅建強部分,係以起訴書中未論認其合於自首要件而為求刑有期徒刑9月之基礎,故認稍嫌過重;而被告歐秩昆固為情節較重者,然檢察官就其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幾為對於同案參與共犯求刑之2倍,實失之比例原則,實屬過重(將起訴書中敘及對被告歐秩昆、傅建強等人求刑部分,對照本案僅參與1次犯行之被告劉春明,應可推知檢察官就被告歐秩昆、傅建強分別主張之刑度,應指各罪名之宣告刑,而非執行刑,附此說明);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歐秩昆、傅建強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案竊盜所用之破壞剪,雖渠等犯罪所用,然據被告傅建強表示業已丟棄,該物品既未扣案,又非必要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按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倘患有疾病不適強制工作時,為免使其病情加劇,不宜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3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歐秩昆曾2次因案經檢方指揮執行入監服刑後,歷均於執行數日後,即因病遭拒絕收監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對照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1、3、4款所定拒絕收監事由分別為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罹急性傳染病;衰老、身心障礙,不能自理生活(因同條項第
2款為懷胎5月以上或分娩未滿2月,對於被告歐秩昆應無適用可能性;被告既經拒絕收監,容符合上述各款情形之一,無論何款,均已同屬不適強制工作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為不宜依檢察官之請求就被告歐秩昆部分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