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鈞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庭鈞前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8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緣張庭鈞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聯宏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負責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劉奕明 於92年12月24日,在聯宏公司內,與該公司簽立成交確認憑証,委託聯宏公司代理銷售其與他人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張庭鈞因而負責本案土地銷售事宜,嗣並於93年2月5日,仲介 黃壽長 與劉奕明簽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黃壽長部分係借其子 黃榮河 之名為買受人),雙方約定由黃壽長陸續出資,劉奕明則需設法取得本案土地各共有人之同意,以將本案土地一併出售予黃壽長,張庭鈞則從旁協助辦理相關購地事宜。詎張庭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月24日,在黃壽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劉奕明收受黃壽長所交付供以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用、如附表所示指明劉奕明為受款人之記名支票2張(下稱本案2紙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劉奕明旋當場背書後交付轉讓張庭鈞,以供處理購地之用,詎料,張庭鈞卻將將該2紙支票挪作私用,於翌(25)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25日)存入其向 溫春玉 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溫春玉帳戶),並於同年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月26日),自溫春玉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另將其餘30萬元匯往汎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汎達公司)負責人 范玥玲 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玥玲帳戶),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劉奕明、黃壽長相約結算購地款項,劉奕明驚覺所取得購地款項嚴重短少,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奕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本件當事人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47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該卷第2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庭鈞固坦承確有受劉奕明委託,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並曾多次向黃壽長取得款項,供作償付取得本案土地費用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已與溫春玉無何交情,甚或反感,不知為何本案支票2紙會落入溫春玉手中,且與范玥玲亦未認識,豈有平白將款項匯入范玥玲帳戶之理云云。惟查:
㈠於93年1月17日至95年12月20日期間,被告確受劉奕明之託
,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予黃壽長之事,被告並曾數度以償付取得本案土地之相關費用為由,私下向黃壽長取得27萬元等情,已為被告所不諱言(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並經證人劉奕明、黃壽長證實(見98年度偵緝字第1519號卷,下稱偵緝字卷,該卷第12頁;98年度他字卷第6號卷,下稱他字卷,該卷第1頁、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且有92年12月24日成交確認憑証、劉奕明與黃榮河2人具名之買賣契約書、被告署名之借據3紙(見他字卷第42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32頁)。又本案土地之共有人則包括劉奕明、劉 張鳳嬌郭小榕 等十數人,亦有劉奕明提出之共有人資料及本案土地之異動索引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108至113頁)。
㈡又被告於93年2月24日在黃壽長上開住處收受劉奕明交付之
本案支票2紙乙節,已為被告所坦言(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且經劉奕明指訴不移(見偵緝字卷第12頁、第30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99年2月2日(99)聯健行字第0006號函暨所附本案2紙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50至53頁)。又本案2紙支票之流向,依序係於:①93年2月25日存入上開溫春玉帳戶、②翌(26)日,自溫春玉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其餘30萬元則轉帳匯入上開范玥玲帳戶、③同日,又自范玥玲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取走該30萬元等情,亦有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9年3月8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10日壢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各附溫春玉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入戶電匯申請書、渣打銀行10
0年度12月9日渣打商銀SCB環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范玥玲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資料、本院電話紀錄 足佐 (見偵緝字卷第56至59頁;100年度偵續字第27號卷,下稱偵續字卷,該卷第31至32頁、第48至49頁;本院易字卷第11
5頁)。㈢而據證人溫春玉所結證稱:因被告告稱在銀行沒有辦法開戶
,所以支票無法兌現,也無法領款,乃請託其出借帳戶供其存入支票,其應允後,乃親執該2紙支票存入上開帳戶內,嗣於翌日旋請其助理與被告同往,協助被告處理領、匯款;其不認識劉奕明,亦不知汎達公司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第140頁反面),參以劉奕明所謂:與溫春玉並不相識等語(見上卷第86頁反面),互核一致。則被告收受劉奕明交付之本案2紙支票後,再存入溫春玉帳戶,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案發期間與溫春玉無何交情、甚或反感,不可能借用溫春玉上開帳戶存入本案2紙支票云云,純屬卸責之詞,要屬無可採信。再依被告所自陳黃壽長開立支票中舉凡記載劉奕明為受款人者,必係用以購買本案土地,而本案存入溫春玉上開帳戶之支票2紙,並非用以本案購地之用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第163頁反面),據此,已足認被告私自將本案2紙支票存入溫春玉上開帳戶,嗣又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范玥玲上開帳戶,先後自溫春玉、范玥玲帳戶內領取10萬元、30萬元現金,確供己用,絕非用以本案購地之用。況觀諸被告提出其個人於93年間使用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該帳戶於93年間之2月16日至11月10日仍頻頻有資金進出,有該存摺影本可徵(見上卷第150至152頁),可見被告於93年間確有個人金融帳戶可供存入支票,則其捨此不為,大費周章商借溫春玉帳戶,益見其隱有不良之存心。尤以黃壽長、劉奕明與被告相約核對本案購地帳款,被告卻避不出席,則為證人黃壽長、 黃雲雄 供證一致(見上卷第133頁、第141至142頁),若非被告挪用黃壽長預支資金,於結算之際,恐東窗事發,豈有於最終三方核對帳目之際畏於到場之理。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不容其空言狡展。
㈣至劉奕明固指證:其交付本案2紙支票予被告,係供作購買
本案土地共有人劉張鳳嬌之土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86頁反面)。惟證人即劉張鳳嬌之夫 劉奕勳 則謂:係由其出面與劉奕明、被告3人,就劉張鳳嬌土地持分,共同簽立買賣契約;在簽立契約之前,並無印象與被告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反面、第137頁),核與被告所供大致相符(見上卷第137頁反面、第158頁);衡以劉奕勳與劉奕明具有親屬關係,自亦無設詞袒護被告之理,故堪認劉張鳳嬌持分土地確係由劉奕明經手出售予黃壽長,而本案2紙支票應非用以購買劉張鳳嬌持分之土地無誤。惟此節尚不影響上開被告侵占本案2紙支票款項之基本事實的認定。又范玥玲固證稱:上開電匯申請書係由其填寫,惟並未與本案土地有何干係,亦不認識被告、劉奕明或本案土地之各共有人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反面),惟其亦不諱言:其乃汎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所有上開帳戶係供該公司進出貨款之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已指出該帳戶金錢往來複雜,且案發迄今已相隔數年,其無從辯明本案轉帳匯入其帳戶之30萬元之緣由,並不違常,而被告堅不吐實,否認知悉該30萬元轉帳匯入范玥玲帳戶之原因,乃致本院無從查明,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公布並施行,與本件有關之法定刑罰金最低數額之折算標準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核被告張庭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爰審酌被告為不動產買賣仲介人員,竟不知潔身自愛,利用處理購地事宜,趁機侵占購地款項,所得金額非微,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可議,並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前開業務侵占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即該條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本案被告雖經通緝到案,惟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施行後之98年8月18日,自不受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限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律有變更,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
0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先經刪除,嗣該條例並已廢止。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各該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王筆毅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付款銀行│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黃壽長│聯邦銀行│劉奕明│93年2月24日│20萬元│UC0000000號(起訴書│││健行分行││││誤載為UC674157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UC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UC674158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