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佩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佩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佩惠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部分,原聲請書附表記載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15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附表編號3部分,原聲請書附表記載犯罪日期「92年9月26日」應更正為「93年8月
4日」、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2月10日」應更正為「101年11月21日(協商判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日訊問筆錄1份附卷足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減為1月15日│減為6月│├─────────┼───────┼───────┼───────┤│犯罪日期│95年4月14日│95年3月間某日│93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年度案號│院檢察署95年度│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40號│度偵緝字第1428│偵字第1940號││││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最││中分院│院│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中簡字│101年度訴緝字││實││692號│第2412號│第314號││審├───────┼───────┼───────┼───────┤││判決日期│96年5月9日│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2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中分院│院│院││確├───────┼───────┼───────┼───────┤│定│案號│96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中簡字│101年度訴緝字││判││692號│第2412號│第31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7月16日│101年12月3日│101年11月21日││││││(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是│否││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院檢察署101年│院檢察署101年│││執字第11029號│度執字第13719│度執字第13982││││號│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