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致於民國101年12月24日晚間8時許起至11時10分許止,在南投縣國姓鄉之某渡假村內,飲用刺蔥酒之酒類後,先經友人駕駛汽車搭載其回到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居處休息後,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7時餘許,猶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7時39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區○○路1段55巷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許瑋帆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許瑋帆倒地受有傷害(李永致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許瑋帆告訴)而肇事。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於101年12月25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對李永致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永致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瑋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27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0年9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仍駕駛,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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