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於民國102年1月17日20時2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月17日20時2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5行「並有員警職務報告、UT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留言板所下載列印被告刊登引誘、暗示他人與之為性交易訊息之內容文字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帳號『Z0000000000』申請人及IP登入時間等資料」,應補充及更正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UT聊天室-UT網際空間網頁列印、UT網際空間-聊天室網頁列印、代號美蘭聊天室留言版文字訊息下載列印、集景網路科技有限公司102年1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暱稱『單身約圓妹』於102年1月17日20時24分登入之IP位置資料、TBC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4日(102)群字第14號簡便行文表及檢附IP:123.240.35.236於102年1月17日
20:24:39之使用者資料、即時通帳號Z0000000000@yahoo.
com.tw申請人基本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規定:「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乃在藉依法取締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從根本消弭對於兒童及少年之性剝削。故凡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而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者,具有使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不以實際上發生性交易為必要。又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縱然並非以兒童少年性交易或促使其為性交易為內容,但因其向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或不特定年齡之多數人廣泛傳布,致被該等訊息引誘、媒介、暗示者,包括或可能包括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是亦具有使兒童及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之危險,故不問實際上是否發生性交易行為,一經傳布訊息即構成犯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要旨參照)。而該條規定之「暗示」,依其文義乃指非以明示方式而得此性交易之訊息,意即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廣告內容,足以引發性交易之聯想皆屬之。被告以電腦網路刊登「單身約圓妹」之訊息,凡一般稍具社會經驗者依此廣告內容即知乃「單身約援(交)妹」之訊息,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爰審酌被告透過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腦網路刊登有損社會善良風俗之訊息,助長色情氾濫,所為自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實際與人為性交易之行為,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業油漆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