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又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又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嗣法院依檢察官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137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於96年10月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第①罪),於97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自96年9月21日起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其不服提起上訴後,又對詐欺取財部分撤回上訴(下稱第②罪),並就詐欺部分於9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偽造文書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94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下稱第③罪)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如第③罪偽造文書部分嗣後經法院判決有罪並諭知易科罰金,法院應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①、②與③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所犯之上開①、②兩罪即不得謂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102年1月10日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時,即無理由成立累犯,是檢察官認應依累犯論處,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修正酒駕裁罰基準前之民國102年1月11日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因不勝酒力而撞擊機車肇事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知己行為觸法,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並斟酌本件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小康、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