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朱梅英 被告 涂國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由
(一)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係於101年2月17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國保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5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7月18日於臺灣辦理戶籍登記。被告於92年8月12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2年12月20日離家未歸,嗣因違法打工為警查獲,於96年5月31日遭遣返出境,自此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5年。兩造之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婚姻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明當時與原告在福建認識,後來在江西省上饒市公證結婚,後來因為在台灣無法生活,就回大陸。同意與原告離婚,且雙方沒有共同財產,也未育有子女。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5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同年7月18日於臺灣辦理戶籍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為證。另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20日失蹤,並於96年5月31日因違法打工,遭強制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05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亦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移署資處娟字第1010066222號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件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
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於91年5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92年12月20日即失蹤音訊全無,其後更因違法打工為警查獲,於96年5月31日遭遣返出境,致兩造迄今已逾5年未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期間被告亦未與原告聯繫,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復同意離婚,有被告離婚意見書1紙為佐(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兩造間婚姻已無維持意願,而原告訴請離婚,亦不願再經營與被告之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而客觀上兩造分居已逾5年,毫無聯繫,婚姻有名無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完全相悖,故本院認兩造婚姻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均已生嚴重破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核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該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長期離家不歸,且違法打工,經警查獲遣返大陸地區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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