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文賢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8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雙十路口陸橋下,獨自在車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時41分許,行經自由路與富臺東街口前,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自後追撞由 沈正吉 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莊文賢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亳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正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職務報告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若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0.82MG/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164%,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響之狀態。再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出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搖晃無法站立等情形,於接受直線及平衡測試時,出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顫抖等狀態,於接受同心圓環狀帶測試時,雖被告繪製於該同心圓內,並未超出該範圍,然觀諸其筆觸已偏離甚多,並無法畫出正確圓形;且被告於駕駛過程發生追撞被害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禍事故,被告顯已無法正常駕駛,足見被告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致死(76年間)、業務侵占(87年間、88年間)等前案紀錄,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肇事,枉顧公眾交通安全,其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沈正吉車輛之損失(被害人未受傷),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而依被告行為當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01年6月29日版,適用至101年10月11日),本件被告之行政罰為罰鍰新臺幣49500元;併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