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9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鑑驗總餘重壹點肆貳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驗總餘重1.4218公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81號被告黃正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0樓(現另案在台北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義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19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涉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至102年間分受強制戒治處分、有期徒刑,甫於102年7月19日有期徒刑5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3年1月15日上午5時許,尿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市○○區○○○路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月15日下午5時15分許,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員警在上址租住處內查獲黃正義,並扣得黃正義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員警乃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正義之自白:自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
(二)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事實。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975公克)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實。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等施用毒品犯罪事實。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處罰加重規定。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楊智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