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67號自訴人 柯建銘
胡惠婷 共同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被告 黃世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除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外,不得再行自訴,同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乃係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時,修正第323條第1項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而言,祇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前案被告同一且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具有裁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當之。又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括依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開始偵查與否,應就其實質行為而定,不因行政上之所謂「偵字案」或「他字案」而有異,偵查結果究屬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甚或行政簽結,概屬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所得之狀態,對於上開自訴之提起所設之限制規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62號、著有100年度臺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自訴人柯建銘前於97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為無罪判決,並於102年
7月8日判決確定,特偵組嗣於102年9月6日召開記者會,並於該署之電子公布欄上發布標題為「有關法務部部長曾勇夫、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陳守煌 涉嫌接受關說為立法委員柯建銘被訴背信等罪嫌一案,違法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指示而未予上訴一事,本署說明如下:」,內容包含「壹、緣起」、「貳、涉嫌關說事實」、「參、證據資料」、「肆、相關責任」,及以自訴人柯建銘於102年
6月21日至29日間,使用門號0938XXXXXX號行動電話與自訴人胡惠婷所持用門號022358XXXX號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立法院長 王金平 所持用門號0922XXXXXX號、0937XXXXXX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附件之新聞稿。 許榮祺莊榮兆 乃就上開新聞稿所載,認被告及特偵組檢察官涉嫌違法監聽、濫權不上訴、洩密為由,於102年9月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告發,經臺北地檢署於102年9月9日簽分102年度他字第8423號案件及剪報附卷(嗣經檢察官於102年10月31日改簽分為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案件),並於102年9月11日以北檢治忠102他8423字第59173號函調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7號通訊保障監察卷宗、以北檢治忠102他8423字第59174號函調特偵組100年度特他字第61號案件卷宗,開始行偵查程序。
㈡自訴人柯建銘亦於102年10月4日就被告聲請及續行監聽上
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為,認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提出告發,經臺北地檢署簽分102年度他字第9545號案件,並於102年10月31日改簽分為偵字案,併入上開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案件辦理。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1日就上開10
2年度偵字第21687號案件偵查終結,被告涉嫌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違法通訊監察罪嫌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處分不起訴,另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及違反通訊監察及保障法第27條之罪嫌部分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3年3月21日以102年矚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情事,有自訴人柯建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特偵組上開記者會新聞稿、 許容棋 及莊榮兆102年9月7日刑事告發狀、自訴人柯建銘102年10月4日刑事告發狀各1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明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立
法院總機,仍於102年5月15日虛偽記載為自訴人柯建銘所有,再轉交自訴人胡惠婷使用,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自102年5月16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致生損害於自訴人2人及本院就通訊監察案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所定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9日起以10
2年度他字第8423號、102年度他字第9545號、102年度偵字第21687號開始偵查案件,被告相同且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同一案件。
四、自訴人於102年10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有刑事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檢察官就自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同一犯罪事實,業已於102年9月9日開始偵查,詳如上述,是依前開規定,自訴人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劉娟呈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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