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政宏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22時2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2年12月16日2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1時49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該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2.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10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屬「5年內再犯」之規定,且已達3犯以上之情形,檢察官據以追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1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顯然不佳,而其曾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猶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因受友人影響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