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0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4月12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和成路口,因酒後駕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作酒精濃度測試後,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是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產生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率爾駕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7毫克,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實有非是,且其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罰金12,000元、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猶不知戒慎,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毫無悔意,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被告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同時諭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