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
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A0604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機關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A060426號裁決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2月21日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東向29.9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時速103公里,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EA06042
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EA060426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
3千元整,罰鍰限於96年7月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自96年9月1日起為新台幣4千5百元整,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謂:請詳查當時執行儀器之型號及準確度,有無暖機時間?是否已達工作狀態?以及員警是否領有操作使用證照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於96年2月21日
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十號東向29.9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時速103公里(速限90公里、超速未滿20公里),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照相舉發一節,業有公警局交字第ZEA0604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照片各1件在卷足稽。又本件舉發單位用以實施舉發之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TYPE24、器號:1749)業於95年7月6日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96年7月31日止等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5年7月6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證。從而本件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於舉發當時既處於有效檢定期間內,依理自無儀器失準之慮。況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96年4月16日公警五交字第0960570445號函業已詳述:車輛在雷達波束範圍內有超速情況時,相機以千分之一秒的速度自動照相,本件相片內違規車輛同時在雷達波束及相機攝影角度內,應無誤判之虞,且該隊依據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舉發並無不當等情無訛。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異議人前開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俱無足採。
四、綜前所述,本件異議人前揭交通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酌上開違規情節而為前開裁決,固非無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所定違規事實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業如前述,然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漏未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容有未合,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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