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桂在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桂在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桂在興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復興街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同向由 劉乃瑄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興路1段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乃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害。嗣車禍肇事後,桂在興留於現場,並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桂在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乃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18張可參,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右轉,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普通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2紙附卷可參; 暨衡 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