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桂在興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4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24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桂在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桂在興於民國109年3月31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復興街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右轉,適有 劉乃瑄 騎乘電動自行車沿中興路1段同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乃瑄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及左足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乃瑄(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99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警
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0、12至24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73至75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97至98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存卷可佐(警卷第31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復審酌被告駕車時未能遵守上揭交通安全規定,有前述過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再量刑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要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故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其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憑(本院交簡上卷第89至90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並參被告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黃英彥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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