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官杏村具保人李怡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怡婷因受刑人官杏村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3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如上,嗣後於執行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經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且拘提受刑人未獲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據、送達證書、拘票併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嗣於民國109年6月18日緝獲,同日發監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復於109年6月22日遭監所拒絕收監而出監,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既已因另案緝獲入監,應認其已非屬在外逃匿之狀態,雖嗣後因故出監,然是否已再行逃匿,並非無疑,實難遽以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福山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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