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 余房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為同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命為假扣押之事件,法院就已繫屬之案件,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31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4199號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乃就同一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核發97年度促字第21566號支付命令,且於97年7月11日確定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是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既已向本院聲請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