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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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劉孟佳 受刑人 林家弘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孟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林家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由聲請人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50,000元後,停止羈押在案。而前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被告林家弘已入監執行,是具保責任應已不存在,爰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林家弘(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釋放被告,而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6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受刑人並已於109年4月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3年7月15日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既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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