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吳文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5萬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已提出同意書正本,其上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惟其上蓋用之相對人公司大小章,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印鑑不符,尚難認相對人確實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另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已賠償損害,復未提出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得待備齊相關文件後,再重新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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