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1431號聲請人即聲明人 劉慧棻
劉邦椿 劉慧鈴 劉慧雯 劉慧君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簡林梅 (亡)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9年2月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及被繼承人死亡等節,固業據其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第三人 簡寶蓮 為被繼承人之三女,並於本件繼承開始前死亡,而聲請人為簡寶蓮之子女,依法應由聲請人代位繼承簡寶蓮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顯已逾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算三個月,本院遂於109年6月16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何時及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證明文件,惟迄未見復,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因未提出上開證明文件,是認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