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13號聲請人 范振祐 相對人 顏欣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七日簽發之本票(票號:CH-No-556452),內載憑票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元,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7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CH-No-556452),內載金額新臺幣58,900元,到期日為108年9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日,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全額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