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О一號
原告 袁芳輝 即甲○○訴訟代理人 袁芳彬
李麗虹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0七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意旨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所記載。
三、證據:援引用刑事案件之相關證物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照右揭規定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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