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經處分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0五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三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