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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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詹慶堂律師
陳英鳳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肆仟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提供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欲與訴外人即原告妻弟 余建宏 結婚,需購屋做新房之用,便商請原告支借購屋款,由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余采美 為余建宏之長姐,余建宏在學時母親過世,基於姐弟情誼,原告便應允借款予余建宏,以支付余建宏向宜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城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十一樓之房屋之自備款及室內裝修費用,茲將借貸經緯說明如次:
⑴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支付訂金十一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三日支付用印
款三十七萬元,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支付用印款及交屋款四十一萬元正,及產權核發款二十七萬元和自備款一百二十一萬元等購屋款項。
⑵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向合作金庫提領現金八萬元,以支付窗簾、申請瓦斯及室內燈具費用,合計七萬九千七百元。
⑶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提領二十萬元,加上現金五千元,合計二十萬五千
元,以支付鐵窗、花架費用,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提領五十三萬元,支付室內修改及裝潢費用二十三萬一千元,流理台十二萬三千元及支付契稅、代書費用十二萬元,尚有餘款五萬三千餘元,則購買電視、冰箱贈與被告。
(二)緣被告成家、生子一切安定後,兩造便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會算,借款總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元整,由於家中財務均由被告掌理,因而被告願承擔余建宏上開債務,便親書借據,允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証
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証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証責任,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証之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循。查被告所書借據上已明載:「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元」、「約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前付清所有『欠款』......」,由此在在足以証明被告確已收取借款,才有所謂「清償欠款」可言,茲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確已收受系爭借款,實 無庸 贅言。被告如主張系爭借據係被迫簽立,自應就其被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兩造因投資技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廣公司)發生糾葛,係於八十
八年八月間,而系爭借據之書寫日期係在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且若欲逼迫被告簽立借據,則只逼簽至十萬、百萬即可,焉會逼簽千元、百元之理,此依經驗定則,顯屬無稽,實無庸贅言;另被告虛構事實,對原告提起恐嚇之案件,幸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明鏡高懸,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所辯因被逼才簽立借據,純屬杜撰。
⑶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六九三七號偵訊時所供取回二百三十萬元,是投資技廣公司之投資款,此由原告於偵查中所供:「余建宏、 余采味 、余采美是兄弟姊妹及其他股東開設技廣公司,我們發現告訴人盜領公司現金、盜賣公司資產、盜錄公司智慧財產,他們自知理虧,要退還投資款給我們十人」;又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明載:「被告 陳清松 、余采美夫婦..... 許靖 、余采味夫婦.....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彼五人與 余益晃 、 余清和 、 廖洽養 共同投資設立技廣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被告余采美擅自領光公司所有幾十萬剩款開會決定停業,會中乙○○竟將虧損責任,全部歸咎推予告訴人.....無的放矢捏造事實聲稱告訴人夫婦領光所有錢,將錢匯到美國帳戶」、「八月二十七日......許靖、余采美、乙○○、余采味等人一再出言恫嚇......並強制簽本票解決,威嚇不准告訴人離去,告訴人夫妻無奈,被迫只得當場照指示,由甲○○填載,余建宏簽名蓋章簽發本票五紙......」,惟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兩造商談時,係全程錄音,由錄音內容中可知,當日並無所謂強逼簽立本票情事,此業經檢察官查証明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顯見所辯逼簽本票乙節,係屬不實,惟由被告上開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即可証明被告前所清償之二百三十萬元(原告只收二百三十萬元,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收取二百八十萬元並不真實),係投資技廣公司款項,並非系爭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合作金庫提存明細一份、提款憑條及轉帳傳票各三紙、證明書二紙、現金賬一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錄音帶一卷及其譯文摘要一份、房屋及土地預售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統一發票四紙、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一份、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各一份為證,並請求本院發函台灣銀行總行查詢提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已據原告自認,否則何來被告債務承擔之說,是被告與原告之間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二)更何況原告提出之借據,乃被告受迫所簽立,蓋原告與被告之配偶余建宏之間因共同投資技廣公司,嗣後發生虧損,原告竟稱係被告夫婦將公司的錢匯到美國帳戶,強要被告夫婦負責,被告方被迫簽立本張借據,被告並已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而被告所簽立之借據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元,簽立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約定清償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均與余建宏所簽立交予原告之本票金額、暨到期日相同,而原告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並不否認有收受上開本票,並稱「是告訴人要還我們投資款,我拿到二百三十萬元,本票還給周女,周女將本票撕掉」,而原告與余建宏間就投資技廣公司糾紛爆發於八十八年間,至於八十六年九月間,當時根本未有原告所稱返還投資款之情事,足證系爭借據所簽立之時間絕非八十六年九月間,而應是在八十八年八月間,若非被告係於被迫無奈之情況下,焉會書立與事實不符之時間及原因呢?況且被告於婚後,僅在家從事家務,更無原告所稱家中財物均由被告掌理,怎會無端為余建宏承擔債務?
(三)又原告所稱被告係承擔其配偶余建宏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購買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十一樓之房屋之自備款及室內裝修費用而向原告所借債務,而立下借據承諾清償,其前提必須原告與余建宏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為前提,惟查:
⑴余建宏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宜城公司所購得之土城明德不動產,
總價共五百七十三萬元,貸款四百五十八萬元,自備款僅一百一十五萬元。業據被告提呈房屋並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分期繳款明細表、發票等在卷可考,是原告稱系爭借款中有一百八十三萬元是供作購買明德路房屋之自備款,並直接付予宜城公司,即與事實不符。
⑵次查有關明德路房屋申請瓦斯費用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乃余建宏於
八十五年九月七日繳納,亦有被告提呈卷附之收據可稽,另八十五年八月三日,余建宏所購買之明德路房屋,尚未交屋,又如何能託人入內吊掛窗簾及燈具呢?尤其窗簾、燈具之吊掛,於一般裝潢作業流程,通常是最後才完成,蓋為免因其他施工致窗簾沾染塵埃或燈具因搬抬物品等被破壞,豈有可能早於其他裝潢呢?⑶原告稱八十五年十月二日支付二十五萬五千元(鐵窗、花架)、八十五
年十月五日支付四十七萬七千元(室內裝潢、流理台、契稅、代書費),惟查余建宏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日預付契稅、代書費十二萬元予宜城公司,此亦有卷附收據乙紙足資証明,該筆款項亦非八十五年十月五日由原告支付,嗣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代書費用即經結清僅十萬五千零八十九元,並退還一萬四千九百十一元,此有卷附不動產登記代辦費明細表乙紙可稽,是原告稱渠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支付代書費、契稅十二萬元即有不實,至原告所稱上開其餘各項費用,雖據原告提呈有提款之紀錄,但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提款即係為借給被告之款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為余建宏支付費用。
⑷末查原告提呈卷附借據乙紙,其上並未記載被告確有收到原告所交付之
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元,是原告既未證明其與余建宏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竟謂被告承擔余建宏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並向被告求償,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房屋及土地預定契約書各一份、發票十紙、收據一紙、通知單一紙、暫收據一紙、契稅繳款書一紙、代辦費明細表一紙、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為證,並請求本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事實係認被告向原告借款,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嗣後改認被告係承擔其配偶余建宏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而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雖有變動,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有不同,惟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經本院闡明後,兩造已經提出充足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原告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揆諸前開法條,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夫余建宏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欲與被告結婚,需購屋做新房之用,便商請原告支借購屋款,由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余采美為余建宏之長姐,余建宏在學時母親過世,基於姐弟情誼,原告便應允支借系爭款項,以支付向宜城公司購買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十一樓之房屋之自備款及室內裝修費用,迨被告成家、生子一切安定後,兩造便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會算,借款總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元整,由於家中財務均由被告掌理,因而被告願承擔余建宏上開債務,便親書借據,允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乙次付清,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辯稱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無因伊配偶余建宏購買土城之房屋,而向原告借款,嗣後由伊承擔債務之情事,伊簽立系爭借據係因伊配偶余建宏與原告因共同投資技廣公司,嗣後發生虧損,原告竟稱係被告夫婦將公司的錢匯到美國帳戶,強要被告夫婦負責,被告方被迫簽立本張借據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因承擔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余建宏於八十五年七月間,因購買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十一樓之房屋,為支付自備款及室內裝修費用,而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元之債務,並約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前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被告對於該借據之真實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借據係被告被迫所簽立,蓋原告與被告之配偶余建宏之間因共同投資技廣公司,嗣後發生虧損,原告竟稱係被告夫婦將公司的錢匯到美國帳戶,強要被告夫婦負責,被告方被迫簽立系爭借據等情。經查:
⑴被告前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指稱原告因與被告之夫余建宏共
同投資技廣公司,嗣後發生虧損,原告竟稱係被告夫婦將公司的錢匯到美國帳戶,強要被告夫婦負責,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夥同訴外人許靖、余采美、余采味,在原告家中,恐嚇被告及被告之夫余建宏,聲稱:讓你們全家好看不得好死等語,強迫被告夫婦簽發本票,被告夫婦迫於無奈只得當場依照指示,由甲○○填載,余建宏簽發之本票五紙,其中一紙金額二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即為賠償原告乙○○股東投資款,並令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清償完畢,被告夫婦獲釋後,因心生畏懼,並於同年十月底先後交付二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及現金五十萬元予原告,因認原告觸犯恐嚇取財、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以查無實據,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再依原告所提前揭時地雙方會商債務問題之錄音帶及譯文(該錄音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審理時當庭播放,業經證人余建宏、余采味到庭證述確為當時雙方對話內容,應堪信為真實),由前後對話過程來看,亦無被告所稱逼簽借據之情事。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之夫余建宏因投資技廣公司之糾紛,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
,而系爭借據之簽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且衡諸常情,如本票與借據所表彰者均為同一債務,金額及清償期應該一致,惟查系爭借款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元,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與被告於前開案件所稱賠償被告股東投資款所開立之本票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元,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二者並不相同。參以原告事後收取二百三十萬元後,已將本票交還被告,由被告撕毀(參見前開偵查案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如系爭借據與本票為同一債務,理應一併交還,豈會仍由原告執有中?是難認二筆債務有何關連。此外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
四、復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雖為消費借貸之成立要件,但先因消費借貸以外之原因而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債務,嗣後由當事人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自亦可成立消費借貸者,學理上稱此為「準消費借貸」。新修正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亦作此規定。考其立法理由在於,如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蓋隨著社會發展,成立準消費借貸的目的,多在便於債權之管理及訴求,如雙方既有合意,並未違反公序良俗,沒有禁止之必要,也有助於消費借貸要物性之緩和。且一般而言,締結準消費借貸契約時,通常債務人會要求債權人交付舊債務之借據或憑證,才會另立一張新借據,將舊債務寫在新借據上,以免將來債權人除了請求新債務之外,再請求舊債務,故實際上準消費借貸契約並無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只是理論上認為把舊債務的存在當成新債務之交付。因此從準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目的而言,無非是便於債權人之訴求,免於多筆債權管理及證據保全上之麻煩,如果要求債權人就舊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則對於債權人而言,不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尚可依照舊的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成立之後將所有有利證據都還給債務人,反而還要就舊債務存在負舉證責任,就實體法的立法旨趣及當事人間之公平等觀點來說,實屬過於殘苛,故應由債務人就舊債務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方屬公允。經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至十月間,先後借款予被告之配偶余建宏以支付其購買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十一樓之房屋之自備款及室內裝修費用,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被告會算結果,共計借款金額為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元,由被告承諾承擔債務,書立系爭借據,因認兩造間成立準消費借貸契約及承擔債務契約。是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證明其與余建宏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觀諸原告所主張之借貸金額、項目與被告所提之房屋及土地預定契約書各一份、發票十紙、收據一紙、通知單一紙、暫收據一紙、契稅繳款書一紙、代辦費明細表一紙等證據均不相符,即認兩造間確無借貸之事實云云,依照前揭說明,即不足採。按如原告經會算後,已將舊債務之憑證交還被告,事後豈可因原告無法清楚交代每一筆借款之金額、原因、時間,即認該舊債務不存在?反而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舊債務之不存在,始屬公平。惟查被告雖提出上開證據,然該證據僅能證明余建宏購買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並不能證明該費用係由余建宏或被告所支付,亦即被告無法證明舊債務之不存在,又無證據證明舊債務已經清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承擔余建宏積欠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元之債務,清償期限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李達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