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一六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查獲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二號、六五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七二號、六五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外,扣案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林婷立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