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39號

原告樺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被告誠群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明宗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誠群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985元,及自民國

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誠群資訊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誠群資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60,9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誠群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誠群資訊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吳明宗應給付原告360,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任一被告已給付原告者,另一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陳述:

 ⒈被告吳明宗為被告誠群資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金龍稍有熟識,被告吳明宗以被告誠群資訊公司名義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提出華新麗華300P網路線、電纜、電話線等通訊器材報價單,並於108年3月25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確認上開通信器材品項、數量且指定於108年3月26日上午9時、下午4時以前送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與義山路之工地送交訴外人 韓世泉 、現場聯絡訴外人 劉清杰 簽收,原告遂委託華新麗華司機依被告指定時、地,於108年3月26日上午9時、下午4時前送達產品編號CPEV050D300PQWLA品名規格PE-PVC(數位)0.5MM300P華新數量500單位M、及產品編號CPEV050D300PQWLA品名規格PE-PVC(數位)0.5MM300P華新415M1軸數量415單位M(下合稱系爭通訊線材)交由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劉清杰於銷貨單簽收,系爭通訊線材價金合計360,985元,經原告開發票向被告誠群資訊公司請款後,被告2人迄今均置之不理,亦未支付任何款項。

 ⒉被告吳明宗以其個人向原告訂購,亦為被告誠群資訊公司負責人,本件經原告開立發票交被告誠群資訊公司使用,被告吳明宗所謂代他人訂購一事,於訂購之際並未告知原告,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被告2人與原告間,訴外人韓世泉與本件契約無涉。

⒊被告吳明宗、誠群資訊公司均為訂購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對於原告應負擔給付貨款之義務,僅於任一被告給付原告,另一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系爭通訊線材係替訴外人韓世泉所購買,在購買聯繫系爭通訊線材過程中,原告知道購買之買家係韓世泉,系爭通訊線材亦係交付韓世泉收受,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韓世泉間,原告向被告誠群資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顯係誤會。又被告吳明宗僅係以被告誠群資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聯繫,與被告吳明宗個人無關,原告並列被告吳明宗個人為被告,於法顯屬無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宗為被告誠群資訊公司法定代理人,以被告誠群資訊公司名義分別於108年3月13日、108年3月1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人訂購系爭通訊線材,並指定於108年3月26日上午9時及下午4時以前送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4段與義山路之工地送交訴外人韓世泉、現場聯絡訴外人劉清杰簽收,原告遂委託華新麗華司機依被告指定時、地,於108年3月26日上午9時及下午4時前送達系爭通訊線材交由被告指定之劉清杰於銷貨單簽收,系爭通訊器材價金合計360,985元,被告迄今未支付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銷貨單、統一發票、明言律師事務所函暨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6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18年上字第1609號、17年上字第90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吳明宗以被告誠群資訊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系爭通訊線材,且原告所提出銷貨單上受貨人公司名稱為「誠群資訊有限公司」,原告開立發票之買受人亦為「誠群資訊有限公司」,該發票並經被告誠群資訊公司持向稅務機關報稅,可徵向原告採購之購貨人係被告誠群資訊公司;又韓世泉係向被告吳明宗購買材料,不清楚被告吳明宗向何人訂貨,被告吳明宗有開發票給韓世泉,該批貨物金額360,985元,韓世泉已給付被告6,000元,因韓世泉遲不付款,故被告無法清償原告全部貨款等情,業據韓世泉及被告吳明宗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中陳述明確(參本院卷第33頁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886號不起訴處分書);由上足見韓世泉係向被告誠群資訊公司購貨,被告誠群資訊公司再向原告採購系爭通訊線材,故與原告締結系爭通訊線材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被告誠群資訊公司,可堪認定。本件原告既已交付系爭通訊線材,原告請求被告誠群資訊公司給付貨款360,985元,核屬有據。被告被告辯稱系爭通訊線材係替韓世泉所購買,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韓世泉間云云,委無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宗、誠群資訊公司均為訂購人,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對於原告應負擔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查被告吳明宗為誠群資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韓世泉向被告吳明宗訂購系爭通訊線材,吳明宗開立誠群資訊公司之發票給韓世泉,及吳明宗以誠群資訊公司名義向原告採購系爭通訊線材,並將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誠群資訊公司之發票持以報稅等情觀之,被告吳明宗均係以誠群資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執行業務,並無以個人為買賣當事人之情形,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明宗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宗為訂購人並請求被告吳明宗給付貨款,委屬無據。

 ㈣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誠群資訊公司給付360,985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張嘉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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