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東元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訴訟代理人 陳文學
吳世璋
被 告 柯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型式為山葉YP125F1之普通重型
機車(引擎號碼E374E-1045號)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3日,以民法分期付價
買賣契約方式向原告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契約略以:買賣約定總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44,660元,除頭期款2,000元,約定於交車時
交付外,剩餘買賣總價金即分期總價款42,660元,約明分12
個月給付,自102年5月起每月8日付款1次,每期應繳3,555
元,買受人如有積欠分期車款達約定買總價金5分之1者,除
約定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原告得解除契約。又契約
成立時,買賣標的之車主約定登記為原告,並由原告保留買
賣標的所有權,被告付清全部買賣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
有權,得要求原告辦理車主更名登記,觀諸上開契約第2條
、第3條、第6條、第11條及第12條自明。系爭機車已於102
年4月8日交付被告占有使用,詎交車後迄今,車款僅繳足3
期,因積欠分期車款一期已超過60天,且聯絡不到被告辦理
更名車主之情形下,原告不得不檢附文件,向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請拒不過戶註銷,經板橋監理站於10
3年3月28日核准在案。該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置保管並通知原告領回保管中。經查,
系爭牌照既已註銷,車主(牌照占有使用人)狀態不明,換
言之,該車如要辦理過戶等任何異動,因車主不明即所有權
人不明(CC數在250以下,依目前監理機關規定,是無法辦
理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設定,基於車籍管理之便利,監理機關
會以車主推定為機車所有權人,現牌照已註銷,車主狀態不
明,是所有權人究竟是原告或被告,亦不明),依規定需要
被告配合協助方能辦理,惟被告無意願協助辦理過戶,只能
透過鈞院確認機車所有權人之判決,重新登記為車主,再透
過拍賣估車取償,是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需借助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價買賣
契約書、交車證明、客戶繳款紀錄、車籍資料及監理站紀錄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簽訂者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已如上述,是被告既未按依約定
條件如期清償價金,自未合法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則原告
請求確認其對系爭機車擁有所有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