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板秩字第1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林○儀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秉澤
吳○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8月2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63416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秉澤、吳○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貳仟元、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入。
林○儀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秉澤、吳○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下列
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8月14日17時3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即扣案之
西瓜刀1支)。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
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秉澤、吳○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呈尖
銳狀,有扣案西瓜刀1把照片1張可按,而本件被移送人
吳○諺於警詢時坦承為警在被移送人林秉澤身上所查扣
之西瓜刀為伊所有,惟辯稱:伊是服務業(賣水果),
因為要常切水果,所以有西瓜刀在車上是很正常的云云
;另被移送人林秉澤則稱:因與伊剛好看到有一把西瓜
刀放在MKH-2552號之左側傳動蓋上方,伊就自己拿起
來把玩等語,顯見該把西瓜刀為被移送人吳○諺所有,
及被移送人林秉澤確有攜帶之事實。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
般安全情形,縱因販賣水果而有使用刀具之需要,亦無
將之帶離營業場所,放置於車廂而攜帶外出之必要,是
被移送人前述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其辯詞洵不足
採。核被送移人林秉澤、吳○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
非行。
(三)又查被移送人吳○諺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被移送人
吳政諺 於行為時,為16歲,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之。
茲審酌渠犯行對社會秩序及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損
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吳○諺所有,供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經查,被移送人林○儀(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並未有具體攜帶扣案西瓜刀之行為存在,
尚不得單憑其使用系爭車輛並與被移送人林秉澤共處,即謂
有共同攜帶西瓜刀之行為,是本件缺乏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
人林○儀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行為,自難以該法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