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2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忠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自借款始日起
除約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即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額,
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
日止改按週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
2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4萬9,7
08元(其中本金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
息)。因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已合
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惟被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本院卷第15至25
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
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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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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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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