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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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簡字第60號
原 告 鄭順得
被 告 鄭登財
鄭登明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2人所共有,且與原告所有同段433
地號土地、被告鄭登財所有同段432地號土地、被告鄭登明
所有同段431地號、589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為道路用
地,只是政府尚未徵收,但行人不行走系爭土地,都會穿越
同段433、432地號土地,造成原告困擾,爰依法提起本案
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其中A部份(面積15.81平方公尺)分割為原
告所有,附圖所示B部份(面積23.71平方公尺)分割為鄭
登財所有,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7.91平方公尺)分割為被
鄭登明所有。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有
適用,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
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
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
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
)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
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
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
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4年間,以本件被告為被告,就上開
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4年5月12日以104年度旗簡第
2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於97年間
協議分割各取得之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別為433、432、431
、589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前方均面對共有之系爭土地,均
以如附圖所示D部分接連外道路通行,而兩造於97年間協議
分割時,即因系爭土地必須供作兩造其他土地通行之用,方
協議系爭土地維持共有,而系爭土地上現有鋁棒、雜草、長
竿、木板、乾樹枝、酪梨果樹、現無舖水泥,仍不影響系爭
土地當時協議時,作為通行使用之目的,故若將系爭土地分
割,則被告所有土地將成為袋地,系爭土地即有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判決駁回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等語,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如今提
供之系爭土地照片,仍與當時情況相仿,原告亦自承並無任
何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上開確定民
事判決,業已實體審理認定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依使用目
的不得分割,因而駁回原告之訴,該民事判決就該共有物分
割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之判斷,即已生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如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發生新事實,同
一事件之原告自不得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是本件訴訟
與前案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前案訴訟
確定後再行起訴,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
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
,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即為前案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其起
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