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郭嘉文
被   告  韓艷珍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鄭方穎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
期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兩造業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民國10
7年11月2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經原告多次促請
被告搬離,被告均不予理會,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按月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遲延
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1.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南市○○區○○路○○巷○○號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
2.請求被告於起訴狀送達三日內搬離,若有延遲,被告應給付
原告每月租金5萬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第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外遇,僅支付被告生活費,對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獨自
照顧家庭、小孩。被告自94年即與其子居住於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一切事務全由被告處理,被告並非無權使用系爭房屋
,願以1,100萬元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債權中抵銷承受。
被告僅使用系爭房屋2樓,原告請求每月租金5萬元,不僅未
舉證證明,且與土地法租金之規定相悖。系爭房屋目前由法
院進行查封拍賣中,被告有意承受系爭房屋,原告無權請求
返還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原為夫妻
關係,惟經本院以106年度婚字第155號判決兩造離婚確定在
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86號卷第57至79頁;下稱
調字卷),原告雖因婚姻關係自94年起即住居該處,惟兩造
婚姻關係既因判決離婚而消滅,被告自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
當權源,則被告無權占用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權管
領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是以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願以剩餘財產分配之1,100萬元債權就系爭房屋
為抵銷承受云云,然被告就其對原告之3,000萬元剩餘財產
分配債權,業已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
度司執字第10329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被告除查封
系爭房屋外,尚查封原告其他不動產、股票等有價證券,進
行強制執行變價程序,又原告亦表示將提供其他財產以清償
積欠被告之債權,則就系爭房屋被告未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91條規定以其債權聲明承受,是被告據此為由,抗辯原告無
權請求返還,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按無權
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
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
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
築房屋時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為基礎外,仍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
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占用人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
事而為決定。
2.經查,系爭房屋位於臺南市○○區○○路,屬於城市地方,
自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系爭房屋,前因兩造離婚訴
訟,為確認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值,而將系爭房屋送 陸德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價值,估價報告書記載,系
爭房屋鄰近武聖夜市○○○○○道路為中華西路、文賢路,
交通便利,附近有金融機構、戶政事務所,區域環境尚佳,
生活機能完整,工商業甚為繁榮,但系爭房屋屋齡已達36餘
年,且有路沖之情等情,此有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估價報告書可參,本院審酌前開一切情狀,認以系爭房屋及
其坐落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適當。
3.次查,系爭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厝,且加蓋頂樓(四樓)供佛
堂使用,而其中二樓整樓係由被告單獨使用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尚使用三樓房間放置衣物,並於
一樓放置腳踏車,系爭房屋均為被告使用云云。惟查,兩造
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指稱之房間非必全然均係儲放被告個人
用品,又系爭房屋為透天厝,全棟僅有一樓梯及對外出入口
,則被告於門外車庫內擺放腳踏車等行為,尚難認系爭房屋
1、3樓亦屬被告占用範圍。基此,被告排除原告管領力,實
際占用系爭房房使用範圍應為3分之1,堪以認定。
4.再查,系爭房屋於107年度之課稅現值為465,400元,其坐落
土地面積為125.6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1,075,393元(計
算式:125.63×856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資佐證(見調字卷第43頁;系爭房屋、土地鑑定
報告),是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合計為1,540,793元(計算
式:465400+0000000=0000000)。又承前所述,被告無權
占有系系爭房屋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房屋及其坐
落基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據此計算,被告每月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996元【計算式:(土
地申報地價0000000元+房屋課稅現值465400元)×7%÷12
個月×1/3(被告使用範圍)=2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5.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逾起訴狀送達三日搬離翌日即10
8年1月11日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6.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而經
送達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㈠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及自108年1月
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
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08年4月24日具狀表示
:「一、求償當事人之水及電使用費用,必須算到搬出當日
為止。二、茲附上水費及電費之107年12月及108年2月影本
共6張(108年4月之水費、電費單尚未收到)」等語,然上
開訴之追加係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非本院審理範
圍,依法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駁
回部分乃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所受
利益等因素後,予以酌減按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本院審酌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後,認本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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