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范麗花
被   告  胡彥坤
       楊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彥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將原告之石棉瓦及木門拋棄,已毀
損原告之財產。石棉瓦已停產,以同等建材估價6片為新臺
幣(下同)10,000元。木門則價值16,000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三、被告胡彥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及答辯。被告楊淑真則答辯稱:伊只是把木門放在地上,沒
有丟掉,原告的門板妨礙到出入,伊無法出去才移位,沒有
毀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依上開法條觀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於客觀要
件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
須發生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主
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若係缺少其中任一要
件,即不構成侵權行為。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
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又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
⒈原告主張前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
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
偵字第170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08年度上聲字第172號處分書、工程追加單、估價單
、照片等件為證。惟上開照片僅見有木板、石棉瓦散置草
地上,照片並無拍攝日期,亦不知所在何處,難以認定與
本件事件之關聯性。至於工程追加單、估價單為損害結果
之認定問題,原告尚且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自
無逕以該等單據認定有侵權行為之理。
⒉又原告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乃係原告提起另
案毀損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二人並無
毀棄損害原告之木門、石棉瓦之事實。而依檢察官偵查結
果認為: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原告所稱遭丟棄之木門及石
棉瓦仍在空地上,空地外並有架設圍牆,有現場照片4張
可憑,堪認前揭木門及石棉瓦仍然完整之事實,並未有何
效用喪失之情形。又原告於107年7月28日警詢中自承:伊
於今日發現放置於門外的兩扇木門及一片石棉瓦遭人丟棄
到門外空地上,伊調閱監視器發現是於今日12時6分,因
風吹倒伊家門外的木門橫倒在70巷的通道上,住在伊家後
方鄰居男子(臺南市○○區○○里○○○街○○巷○號),
騎乘機車無法經過,就將伊那扇橫倒的木門及一片石棉瓦
丟棄在通道對面的空地上,然後在今天16時36分另一名鄰
居楊淑真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經
過70巷的通道將伊另一扇木門推倒橫掛在通道上,隨後於
16時37分住(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男
子騎乘機車經過時,再將那扇木門丟棄在通道對面的空地
上,伊與他們經常有些通道阻塞糾紛或是常誤解伊拿他們
的東西,伊不知道該自家兩扇木門及石棉瓦何處遭毀損,
伊覺得無價之寶等語。準此,被告胡彥坤雖至上開通道將
木門、石棉瓦丟棄在巷口空地上,或被告楊淑真將該通道
上木門推倒,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惟其等丟棄或推倒前開
物品之舉並未致令不堪用,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有間
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偵查全卷可資參酌,足認檢
察官偵查結果與卷內證據並無鑿枘不入之處,堪以採用。
。是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顯難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
(三)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可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權利之行
為的事證,自不能單以其主張而率認其所述為真。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其財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26,000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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