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7年度岡簡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陳進泰
被   告  沈宸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係以執票人即沈宸緯及原告之子陳宗
保為被告,嗣於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陳宗
保之起訴(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沈宸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第2項準用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
3紙,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票字第291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在案。惟系爭本
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指紋亦非原告所有,系爭本票應
屬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之子 陳宗保 委託伊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並由伊擔任該借款之保證人,保證金額逾15萬
元以上,另有借款予陳宗保3萬元,故由陳宗保交付取得系
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
其持有之系爭本票上有原告簽名及指紋,屆期未獲清償為
由,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並依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等
節,業據本院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291號、107年度司
執字第33967號卷宗核閱無訛。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自有以確認之訴排除額外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
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二)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
前揭說明之法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
並非其所為,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及指紋為
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院調取原告歷年於各
銀行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印鑑卡上原告之簽名及指紋為「乙
類資料」,與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指紋為「甲1~甲
3類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甲
1~甲3類資料上之『陳進泰』(即原告)筆跡與乙類資
料上之『陳進泰』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
人手筆」、且「甲1、甲2、甲3類資料上18枚指紋均與
乙類指紋卡上十指指紋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有」等情,有
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1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
所親簽,指紋亦非其所有等情,自有所據。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指紋為原告所親自簽名
或按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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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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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受款人│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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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月28日│50,000元│107年1月29日│未記載│657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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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1月15日│50,000元│107年1月16日│未記載│657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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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年2月13日│50,000元│107年2月14日│未記載│657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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