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 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福泰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孫美麗
被    告  林義雄 (原名 林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零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104年8
月14日、到期日10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880萬7890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付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僅支付部分價款,尚餘193萬700元未獲付款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
法第5條、第28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清償證
明為證(見卷第6頁、第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其本件請
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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