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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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0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嘉展
被 告 辜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柒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在原告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不超過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至93年5月尚積欠新臺
幣(下同)73,460元(含本金67,889元、利息5,571元)未
給付,應自93年7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
19.71%計付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4.99%計付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消費暨繳款明細表、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卷院頁
11至35)。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
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