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楊雅蓉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
16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4日21時許,返回
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發現大門遭被告反鎖
,撥打電話要求被告開門,亦遭其拒絕,並故意在該住處前
,辱罵伊「消查某」、「破麻」(台語)多次,足以貶損伊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人
格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一時氣憤,願意向原告道歉,但每月收
入不多,無法賠償20萬元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簡
字第3093號被告侮辱案件,查明被告確實因上開行為,業經
判罰金5,000元並得易服勞役確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不雅言語辱罵
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68年次出生、大學畢業,任職於銀行,每月
薪資約4-5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股票等財產;
被告則為63年次出生,國中畢業,任職於鏡片加工廠作業員
,每月薪資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造陳明(見
南簡卷第49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民卷第33、35頁;南簡卷第29-30頁
及原告財產所得資料卷宗);暨兩造為姑嫂關係,被告之侵
害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即為合理,原告請求至20萬
元,顯屬過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字卷第
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已
發生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各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0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第一審裁判費用,復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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