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9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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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979號
原   告  羅永順
被   告  鄭翔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08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367公里北側
向交流道處,殊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伊所
有而由訴外人 李宜靜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伊將之送原廠維修,維修期間因有租借代步車之需求,而
高都汽車公司(下稱高都公司)租賃代步車使用,受有支
出代步車費新臺幣(下同)1萬4,4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17
、1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108年2月1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000903號函及所附
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1頁)。被告固以原
告就系爭事故已向保險公司領取代步車費之賠償,原告不得
再向伊請求等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系爭
汽車係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保險公司
投保商業保險,泰安公司就系爭事故已賠付原告汽車修復費
用9萬7,687元,其中並未包含代步車費用,有泰安保險公
司高雄分公司108年4月12日(108)泰高理字第532號函
及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6頁),顯見泰安保險公司
賠付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確實未有代步車費用,被告此情所辯
,顯難憑採。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8年1月3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
28頁)即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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