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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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375號
原   告  林瑜莉
被   告  劉吳菊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復按因道路
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
403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
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
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
規定應經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10,80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10月26日裁定限其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0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心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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