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林秀月
被   告  黄加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黄加臻意圖使原告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警局控告其有
竊盜及毀損等犯行,因原告未為前揭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481號、第6086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前揭行為業造成原告恐懼,且妨害
原告名譽,使原告受到精神凌虐、精神恐慌,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此外,原告欲影印每屆之財務報表
,均遭被告等人刁難,並稱影印一份要5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答辯:
伊已有影印財務報表予原告,然原告仍竊取8次,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曾因被告提出竊盜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81號、第608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
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可參。另按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
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即係以告
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誣告罪之構成要
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
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之人不負刑責,而被告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
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告訴或告發權,乃刑事訴訟法
所規定,賦予人民之公法上權利,此權利之行使、除非行使
者有捏造事實誣控,亦難謂其告發或告訴權之行使為不法。
㈡、查原告林秀月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觀東帝國社
區住戶,被告黄加臻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原告林
秀月未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或被告之同意即分別於:⑴103
年10月18日12時54分許,自行取走社區大廳公告欄上財務報
表、開會紀錄共3張;⑵103年10月24日10時2分許,自該
社區A5電梯公告欄內取走廠商報價單、財務報表、名冊、開
會紀錄共2張;⑶103年11月19日15時10分許,自電梯公告
欄內取走廠商名冊、會議紀錄共2張;⑷103年12月17日7
時10分許,於大廳公告欄上自行取走會議紀錄1張;⑸103
年12月21日12時23分許,自行拿取電梯公告欄內會議紀錄1
張;⑹104年1月9日下午12時23分許,自C棟電梯公告欄
內拿取財務報表1張,並讓公告欄玻璃掉落而破損等情,是
被告就原告前揭行為向偵查機關提起竊盜及毀損告訴要屬有
據,並非憑空捏造,核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又被告前所指訴原告涉有竊盜及毀損罪嫌,固經
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481號、第60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然該處分書係以原告林秀月認為觀東帝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供該社區相關資料而不提供,遂
未經管理委員會或被告同意而私自拿取社區公告欄內文件,
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竊盜罪構成
要件有間,自難以竊盜罪嫌繩之;及原告林秀月應非蓄意破
壞公告欄玻璃,而係於裝回玻璃時,不慎讓玻璃掉落,此部
分亦有監視器攝錄畫面在卷可佐證,故原告林秀月之行為至
多僅能論以過失,惟刑法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自亦難
論以毀損罪嫌等情,而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非被告申告
內容虛偽不實,自難僅因原告前揭行為尚不成立犯罪,即遽
論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情事。此外
,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涉犯誣告罪侵
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或造成原告受有何等損害之事實,則
其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竊盜及毀損告訴,既無何捏造不
實事實之故意,尚難成立誣告罪,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
,被告依法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既係依法行使告訴權,亦
難謂為不法,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於法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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