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劉瑜梅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
被 告 麻海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縣○○街○○○號七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年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
○街○○○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
年,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9,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
由被告自行負擔。詎料,被告僅交付三個月租金及押租金9,
000元,其餘各期之房租均未支付,迄至104年7月31日止
,被告遲付租金已達三個月(未付月份為5月、6月、7月
),共計27,000元,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仍逾期2個月
,共計欠繳租金18,000元。此外,被告另未繳付104年3月
至7月之水費共1,765元,5月至6月之電費共2,823元,
3月至6月之瓦斯費6,481元,以致系爭房屋遭拆除瓦斯表
,復表還需繳200元,及6月及7月之管理費2,000元,合
計13,269元。
㈡、又被告拖欠房租等費用,應負清償責任,復因被告不付租金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致原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相同之損害金。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房屋需修繕之部分僅浴室插座、主臥室門鎖及浴缸漏水
部分,瓦斯熱水器已修復,油漆部分亦已刷一半。
⒉被告搬離時並未通知,而原告所留之地址雖為系爭房屋址,
且未給被告另外連絡地址,然均有去看有無信件。
⒊被告係用LINE方式與原告連絡,並通知不願意繳納房租,原
告也接受被告不滿意系爭房屋,可以解約;惟被告在通聯紀
錄中並未說不滿意,亦未主張解約,所以原告就可以讓被告
續住至7月。此外,原告雖知悉系爭房屋有損害,但未承諾
要修理。
㈣、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里○○鄰縣○○街○○○號7樓
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9元,及自104年8月1日起至遷讓交
屋日止,按月給付與租金額相同之損害金,及水電、瓦斯、
管理費等衍生費用。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伊租賃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內之廚房水龍頭只有熱水沒有
冷水,其它萬用龍頭不是缺冷水就是缺熱水或是沒水、漏水
,主臥室浴缸則破裂,3組插座接觸不良故障,洗水臺2座
活塞故障管路漏水,主臥室壁癌,熱水器異常有聲響,主臥
室門破裂、門把壞掉,浴室馬桶水槽止水閥故障等,曾通知
原告修繕,然原告拒不修繕, 嗣伊 自行修復,故保留房租費
作為修繕之扣款。又伊在104年7月間已搬離系爭房屋,然
鑰匙未返還原告,部分物品則未清空、搬完。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3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訂
立系爭租約,租約載明租期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
月31日止,每月15日以前應給付租金9.000元。嗣原告因認
被告未給付104年5、6月之租金,乃於104年6月25日發
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給付;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
於104年7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七日內清償;詎被
告迄未給付,原告再於104年7月18日以竹北郵局存證號碼
000306號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竹北郵局存證號碼000274、000284
、000306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至13頁)及退件信封
、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且尚積欠104年5、6、7月之租金27,000,及水電、瓦斯
、管理費、復表費13,269元,扣除押租金9,000元後,尚積
欠原告31,269元迄未返還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
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復表費計31,269元,
暨自104年8月1日起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水電、瓦斯、
管理費等衍生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
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
、第455條前段訂有明文。復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租賃關係存續
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
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
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分
別訂有明文。另參以,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方各方
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
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等
語。
⒉經查,被告辯稱伊於租賃期間曾以系爭房屋多處毀損需修繕
為由,要求原告修繕未果等情,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我知道房屋有損害,但是我沒有承諾要修理等語(見本院卷
第40頁背面),堪認屬實。又兩造就租賃期間系爭房屋附屬
租賃物若需維修、更新,費用係承租人或出租人負擔、以及
相關違反義務效力等事項,並未特別約定於系爭租約,自應
適用上開民法第429條第1項之規定,若租賃物有修繕必要
下,即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修繕費之規定,故原告陳稱其
知道房屋有損害,但是沒有承諾要修理一節,自屬無據。另
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內有多處需修繕之必要,租賃期間與原告
協調未果,原告拒絕修繕、更新,亦有兩造間之line通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則依前揭民法第430條之
規定,被告自得主張行使提前終止契約權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然尚不得於系爭租約存
續期間,以原告拒絕修繕為由,而為同時抗辯不履行承租人
依約應按月支付租金之義務;復觀諸被告於兩造間上開LINE
通訊紀錄中並未主張欲提前終止租約,且被告復未提出修繕
費用單據,是被告非得逕自拒絕繳納租金。此外,被告於原
告起訴時,既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期間,且期間經原告
催討數次未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
條及上開民法租賃關係之規定,主張其得提前行使終止租約
權,應屬有據,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抗辯拒絕給付租金,即難
認有理。至原告雖曾於104年7月18日以竹北郵局存證號碼
000306號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
告並未收授上開文件,有原告提出之郵件信封可參(見本院
卷第54頁),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4年
9月24日(104年9月14日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9月24日發生效
力)發生終止效力。準此,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
法提前終止,被告依約即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然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自承:鑰匙我沒有還給原告,我的東西沒有清空、搬完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堪認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未
返回原告。
⒊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觀系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管理費計31,2
69元,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自104年5月起未繳納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月、6
月、7月,共3個月之租金27,000元(9,000×3=27,000
),扣除被告前已交付之押租金9,000元,計18,000元(27
,000-9,000=18,000),即屬有據。
⒉次查,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
台幣玖仟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
(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見本
院卷第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電費、水費、瓦斯費等均
應由伊負擔部份,並不爭執,執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
4年3月至7月間系爭房屋之水費1,765元、電費2,823元
、瓦斯費6,481元,合計11,069元【1,765+2,823+6,48
1=11,069】部份,有原告提出之瓦斯費用收據聯、水費通
知及收據、電費未繳通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第
22至25頁),洵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未能提
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有支出該部分之款項,抑或兩造間曾
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自難認為有據,不應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共計
29,069元【18,000+11,069=29,069】。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8月1日起之相當不當得利之租
金、水電、瓦斯、管理費等衍生費用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具體
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
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24日終止契約日後繼續使
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參諸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每月租金數額9
,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之利
益,以兩造間約定之每月租金9,000元計算,堪屬適當,依
上開判例意旨,亦尚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4年
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
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致原告將受有水電、瓦斯、
管理費等衍生費用云云;惟原告未明確表明所受損害數額為
何,且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確受有損害,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損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瓦斯等費用
29,069元,暨自104年9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約定租金數額即9,000元之不當得利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至被告主張伊因承租系爭房屋致支出修繕費云云;然被告於
本案審理期間並未主張抵銷,且未提出相關單據及照片等以
資證明,故本院自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
請,已因訴被駁回而失其附麗,均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