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林宸緯
訴訟代理人 張慈晏
被 告 中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振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月25日止
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櫃臺工作人員,約定每日薪資新臺幣
(下同)800元,詎被告積欠原告103年11月工資8,660元
、12月工資14,400元,共計23,060元,爰依僱傭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勞
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手機通訊資料等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勞保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
原告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1頁)之翌日即104年10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