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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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李瑜敏
被   告  莊淨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17條
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此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493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嗣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變
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6頁),核原告
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並
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0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依週年利率18%計算利
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債務不依
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1日起即未按
期還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屢經
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
查詢單、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
詢單等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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